发挥软硬兼施、刚柔相济两方面制度作用,激发和调动公权力机关与市场主体两方面的动力和潜力,顾及旅游行业中多样的利益诉求,应是当前和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旅游行业治理应秉持的原则、应遵循的路径。
近年来,公共领域“软法”治理研究逐步兴起,虽然相关研究成果还不是很多,并且也未得到正统法学界认可,但其概念、方法、思路,对于旅游行业的治理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并且以“软法”相关思路反观近几年旅游行业治理举措,大多都能有所对应,因此有必要对旅游行业“软法”治理现象加以理论研究并进行实证分析。希望本文抛砖引玉,能引起旅游业界对“软法”之治的关注和进一步探讨。
一、 “软法”的内涵和外延
按照我国正统法学理论,法律的经典定义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这一传统法律概念基本上采取司法中心主义,即将广义法律范畴确定在司法机关认可并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一般指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硬法”。与此概念相对应,国内软法研究先行者、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罗豪才教授对“软法”的定义是: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
从“软法”的表现形态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的规范;二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诸如纲要、指南、标准、规划、裁量基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三是政治组织特别是执政党制定的章程和规范性文件;四是社会共同体制定的章程和规范性文件。
这些“软法”虽然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但由于其制定主体为公权力机关,或是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政治组织,或为对参与其中的成员有实质影响力的利益共同体,故在其调整事项范围内具有一定权威性。另外“软法”规范虽然不以强制命令的形式发布,或也不以惩罚后果来赋予强制力,但可以通过道德约束、利益驱使、舆论谴责、成员自觉等方式,形成其特定的软约束力。“软法”与“硬法”一道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旅游行业治理中所呈现的“软法”类别
以“软法”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可轻易发现“软法”在旅游治理中的踪迹和身影,以上文提到的几种“软法”表现形式加以说明。
1.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的法规范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章总则中的八个条文均属于这种规定。如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为典型的宣示性规范。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属于典型的鼓励性和号召性规范。
2.国家机关制定的诸如纲要、标准、通知、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六章“大力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中“第二节积极发展旅游业”中对有序发展旅游、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等宣示性的表述。
如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制定和发布的《风景旅游道路及其游憩服务设施要求》《旅游企业标准化工作指南》等各类行业标准,以及《旅游景区服务指南》《旅游规划通则》等各类旅游相关的国家标准。
如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治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3.中共中央发布的决议或决定
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涉及旅游的相关内容,以及行业管理机关为落实这些决定所做出的细化工作意见,如《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意见》。
4.社会共同体制定的章程和规范性文件
如中国旅游协会及其各个分会、专业委员会所制定的对其会员产生约束力的章程,以及发布的各类文件。
以上这些文件,除第一类法律文件中的“软法”条款外,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立法法》规范的“法”的范畴(《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显然前文述及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立法法》所调整的法律性文件),也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被作为司法机关直接援引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
但是,这些文件又切实在旅游行业——无论是在宏观政策方向指引上,还是在具体行业管理乃至行政执法的操作层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确有必要对“软法”产生、运行的机制进行分析,对其发挥作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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